【高涵謙】評論
(A) 第 33 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B) 第 31 條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C)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 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D) 第 36 條 匯票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