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dia Chang】評論
認諾: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捨棄: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1.撤銷婚姻、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不利於婚姻圓滿和諧者,不適用) 2.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有利不利皆不適用) 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訴訟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附帶請求訴訟(572之1),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572之1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附帶請求: Ⅰ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情形之內容及方法。Ⅱ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Ⅳ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Ⅴ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