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燕盈】評論
第八百七十九條(修正)條文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不知道是不是這條@@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為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第三人,若抵押物被債權人拍賣,而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下列關於該第三人是否仍然負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A)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C)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負比例責任(B)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負保證責任(D)第三人就不足部分,不必負責修改成為為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第三人,若抵押物被債權人拍賣,而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下列關於該第三人是否仍然負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A)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B)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負保證責任(C)第三人就不足部分,必須負比例責任 (D)第三人就不足部分,不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