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len Chen】評論
第 5 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第 6 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第 4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