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ChaIvy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用戶】Cathy Peng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D二十三、 現場勘察人員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或鑑定許可書。 前項有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同意者,對於同意之意旨及勘察採證之範圍應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或蓋章。 請求管轄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但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對第一項以外之物體(件)實施勘察採證而有侵犯相對人財產、隱私之虞或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實施採證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