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佳穎】評論
懲戒事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違法的意思係指違背國家法令者,均謂之違法。可分為狹義違法與廣義違法:狹義違法:違背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範圍而言。廣意違法:除上述範圍外,並指有關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辦法、規程、規則、細則或其他單行之規章而言。又本法所規定之違法,係指廣義之解釋。 懲處事由:違反行政規章、紀律。 所以廣義之違法也包含了懲處事由,故並無實質差別。 資料來源:考銓課本。
【derek801204】評論
有關懲戒與懲處之敘述:(A)懲戒與懲處之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B)兩者依據法律不同 (C)機關對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處分,受處分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D)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免職懲處,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
【uu】評論
(C)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 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 之。現在已刪除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本得對所屬公務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考量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過與申誡,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n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改成現行條文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