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7.委託人為營利事業者,信託成立時,下列何種情況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受益人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申報繳納所得稅?
(A)附條件或期限之信託
(B)受益人行蹤不明
(C)受益人無財產者
(D)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719533
統計:A(192),B(279),C(33),D(1293),E(0)

用户評論

宗主是我】評論

二、所得稅法(97.1.2) 第三條之二  (依法課徵所得稅)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