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維成】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歡,已上榜,永遠不要停下進】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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