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viva la v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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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對待給付判決係指原告聲明請求給付,被告為實體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抗辯為有理由時,所為之附條件之判決。須待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方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刑態。本題型依照通說與實務見解,此時法院所為之裁判並非訴外裁判(甲請求給付,法院判甲同時履行義務),應係一附條件之判決,故不違反處分權主義(29上895例)。否則,勢必要將原告之訴駁回,將有害訴訟經濟,基於訴訟便利之考量,應可直接為原告(甲)勝訴之對待給付判決。另通說就對待給付判決之上訴利益係採實體體不服說,故仍認原告得加以上訴。更詳細的說明,請參閱問題一 http://lawyer.get.com.tw/exam/97test/justice/3_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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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法第二編債 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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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