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2480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何種權利之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貝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此即民法規定緊急避難之情形。(A)限於名譽權、姓名權之急迫 (B)一切權力之急迫(C)限於非財產權之急迫 (D)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修改成為2480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何種權利之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此即民法規定緊急避難之情形。(A)限於名譽權、姓名權之急迫 (B)一切權力之急迫(C)限於非財產權之急迫 (D)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
【Ann】評論
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