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2007575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7、21、22、26、29、30、40、43、48、55、58、 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 條條文。
【用戶】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土地徵收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10040049 號令發布第 30 條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第30條Ⅰ【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Ⅱ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Ⅲ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Ⅳ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戶】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Ⅰ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Ⅱ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