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69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那些情形時,得單獨終止收養?
(A)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
(B)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C)夫妻離婚。
(D)以上皆是。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5614
統計:A(4),B(1),C(0),D(109),E(0)

用户評論

【用戶】Gar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法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用戶】April Wa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民法 第1080條 第7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