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惱酥】評論
第3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10條(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第16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第17條(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154.對於中央與地方之警察事權、體制、處分之救濟、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