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via】評論
(A)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B)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C)第35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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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法官為當事人之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或同居人者,無庸自行迴避 X民事訴訟法 第32條 (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