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2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為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而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所得辦理之事務?
(A)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
(B)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C)擔任合議庭之庭員
(D)裁判書之草擬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Zong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34條(高等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1﹞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2﹞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A)(B)(D)﹝3﹞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4﹞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5﹞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6﹞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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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34條(高等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1﹞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2﹞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A)(B)(D)﹝3﹞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4﹞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5﹞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6﹞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