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3 下列情形,何者為當事人不適格:
(A)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與其僱用人為共同被告
(B)妻以受夫之直系尊親屬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在繼續中為由,以夫之直系親屬為被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
(C)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
(D)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由,僅由在場且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803254
統計:A(25),B(543),C(20),D(88),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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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 第41條 (合併審理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 第41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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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 第6條 (合意管轄與移送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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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34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21年上字第1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