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Punch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原公懲法: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原題目及答案)現行公懲法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
【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題目:40.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A)先予記二大過免職(B)先予留資停薪(C)先予留職停薪(D)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修改成為40.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A)先予記二大過免職(B)先予留職停薪(C)先予留資停薪(D)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