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霖】評論
票據法第31條第2、3項: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85條: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我要上台銀】評論
一、依交付而轉讓二、繼續以空白背書而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