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Boyce Shen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11-1 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