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牛牛】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40條: 所謂『當事人協力負擔』,本質上並不是義務,而是屬於程序上之負擔。倘若當事人拒絕協力,行政機關不能強制其協力。但是,當事人須自行承擔程序上部利益之結果。
【derek801204】評論
甲公司遭其員工檢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事,主管機關通知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惟甲公司拒絕提供。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此種情形並未規範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惟主管機關認為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既已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其應有一定之法律效果。關於此種法律效果:(A)甲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行政機關仍得逕行開始、終結或展延調查程序 (B)若嗣後因此案發生國家賠償訴訟,甲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得構成當事人與有過失之事由 (C)在嗣後因此案所生廢止行政處分而請求損失補償時,甲公司可能被認定為信賴不值得保護 (D)主管機關不得對甲公司採取間接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
【Snufkin. J】評論
c選項是否要改成撤銷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