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二、甲公司經 A 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1 年 1 月 29 日函(下稱 A 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 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縣環保局)於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稽查 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H 土資場),發現 H 土資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與 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函(下稱 B 函)通知甲公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 7 日內為上述申請,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函(下稱 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 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 A 縣環保局另以 103 年 10月 8 日函(下稱 D 函)附具裁處書,以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 H 土資場之結果,認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1億 5 千萬元,依同法第 52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 1 億 5 千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5 月 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 B 函、C 函、D 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題組】⑴針對 B 函,甲公司主張:依 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 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57143
統計:A(5),B(0),C(1),D(134),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