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ristopher】評論
公懲法 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公懲法 7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