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添丁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請教高手、前輩~關於民法162: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某甲向某乙發出要約,後悔,想要撤回,發出撤回要約之通知,某乙怎麼可能知道???如何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謝謝。
【用戶】D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發出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要約到達先到),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到或同時到達(限時掛號依通常時間應該會先到‥),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收件人看到撤回信件是限時掛號,時間推算明顯遲延一周),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通知要約人說:信來遲了,你找郵局算帳吧!。怠為通知,要約人會確信撤回通知已先到。)如果有說錯,麻煩告知。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撤回係阻止要約生效之通知(O)(B)撤回要約通知遲到時,其撤回當然失效(X;非當然失效。若相對人知撤回通知遲到,又不向要約人通知遲到之事,此撤回有效)(C)撤回之通知一律採對話方式之意思表示(X;書面亦可。採了解主義及到達主義)(D)要約經撤回後,自撤回通知到達時起向後失效(X;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