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以琳】評論
第12條(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偽課員】評論
A還有錯在未領有生活津貼
【Lin Pj】評論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3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5、12~14、16、21、23、29、33、42、49、52 條 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第13條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