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6 下列有關共同投標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共同投標廠商之資格,已得互為補充,故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再規定允許其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B)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並非指發票全由代表廠商統一開立。
(C)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得經機關同意後變更。
(D)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關於另覓之廠商資格應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繼受。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8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小星星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 36 條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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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36 條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