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成】評論
依據財政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信託與受託人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應將土地產權登記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作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在管理信託土地時,不能以受託人名義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將來土地移轉時也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委託人就是所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時(信託性質屬於自益信託),且該土地上房屋繼續供委託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作住宅使用,而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委託人則視同土地所有權人。於自益信託情形下,當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17條、及34條規定時,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管理處分該土地時,就可以幫委託人辦理該信託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益月】評論
1、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