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hungw】評論
第 21 條
【yu】評論
第21條 有第16條,第18條或第20條第1.3.4款情事發生,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A)保險人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第16條)(B)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第18條)(C)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越獄或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第20條第3款)
【Wu Jacky】評論
第20條第一、三、四款是有關被保險人在主約方面的死亡,第五款是附約。這樣會好背點
【NANA】評論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有第十六條、第十...
【sssex9802pp】評論
第 二十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動死亡(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Mee Chen】評論
這題考21條..保險人解除契約規定: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