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lbourne】評論
(A)依民事訴訟法第240-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B)(C)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D)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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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異議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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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40-1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適用規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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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40-2條 (處理移轉事件作成文書之內容及製作程序)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