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評論
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Jas-mine Lin】評論
個人附記~行政訴訟法§113
【范倫堤拿 已上榜 一般行政】評論
〔比較題〕1.訴願之撤回,最遲應於何時為之? (A)訴願決定書作成前 (B)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前 (C)訴願決定書送達前 (D)行政訴訟提起前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100 年 - 100年 原住民四等#6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