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宗立】評論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7條規定『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何況民法第514條之5也規定『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以旅行社註明增加費用需由旅客負擔,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不利於旅客,該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