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時莎沫】評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二條 III (簡化)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A)三、教育主管機關: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B)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六、交通主管機關: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八、金融主管機關: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九、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D)十一、體育主管機關: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十二、文化主管機關:生活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採非營利產品與勞務。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