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u-xiu Zheng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第 103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 104 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第 106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第 114 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第 115 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