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Cj. chen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第 六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用戶】Angelina Wu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郵政法 107年12月5日 修正第六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相關罰則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