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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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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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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