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下列何種場所需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A)油漆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2,000 平方公尺
(B)石化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3,500 平方公尺
(C)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 60 度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4,500 平方公尺
(D)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僅形成小型火災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7,500 平方公尺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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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Cypress Chou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高度危險工作場所:(A)油漆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2,000 平方公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B)石化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3,500 平方公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C)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 60 度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4,500 平方公尺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D)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僅形成小型火災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7,500 平方公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4 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用戶】Cypress Chou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高度危險工作場所:(A)油漆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2,000 平方公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B)石化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3,500 平方公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C)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 60 度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4,500 平方公尺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D)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僅形成小型火災作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儲存場所第 1 層及第 2 層總面積合計 7,500 平方公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4 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