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er 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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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A)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B)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