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er Tian】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5 關於判決書之記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的捨棄之判決,法院不得合併記載其要領(B)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就中間判決,法院不得合併記載其要領(C)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

【評論內容】

第 384-1 條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A)(B)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43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C)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 436-18 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D)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評論主題】24 關於文書之真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私文書須經本人簽名始得推定為真正,如私文書經代理人簽名,則不得推定其為真正(B)外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證明者,推定為真正(C)就文書之真偽核

【評論內容】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A)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B)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C)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D)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評論主題】23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B)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原則上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C)當事人原則上得為一部請求(D)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

【評論內容】

第 436-30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A)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B)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16 條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C)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436-12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D)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評論主題】22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之前,發生如何之效果?(A)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B)訴訟程序當然停止(C)經當事人合意後,停止訴訟程序 (D)訴訟程序無論如

【評論內容】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B)

【評論主題】21 關於民事訴訟裁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原則上如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仍可參與判決(B)判決原則上無須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C)裁定應經言詞辯論(D)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

【評論內容】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A)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B)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C)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D)

【評論主題】20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何者正確?(A)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B)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須併計算其價額(C)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評論內容】

第 77-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A)

第 77-2 條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B)

第 77-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C)

第 77-5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D)

【評論主題】19 關於法院自由心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法院應直接認原告請求無理由(B)法院為判決時僅須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無須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

【評論內容】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B)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A)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D)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C)

【評論主題】18 就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特別審判籍(B)不問標的價額多寡,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C)須全體共

【評論內容】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B)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C)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評論主題】17 關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法院不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B)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但不得採不公開法庭之形式為之(C)準備程序原則上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D)僅

【評論內容】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A)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B)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C)

...

【評論主題】12 下列關於證據保全之敘述,何者正確?(A)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不得聲請為鑑定(B)保全證據之聲請,必須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C)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D)保全證據應由當事人

【評論內容】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A)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B)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C)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D)

【評論主題】9 甲公司之職員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丙訴請乙賠償損害,並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甲為輔助乙,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B)甲欲參加訴訟,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

【評論內容】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A)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B)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C)

【評論主題】6 甲以「為判決基礎之 A 證物係偽造」為理由,對於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甲認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仍是以經偽造之 A 證物為基礎。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A

【評論內容】

第 499 條 II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A)

第 498-1 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B)(C)

第 500 條 I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D)

【評論主題】5 甲對乙分別有 A、B 二債權,甲合併起訴請求乙清償,第一審法院於甲乙言詞辯論後,合併判決甲之 A 債權敗訴,B 債權勝訴。甲就其敗訴之部分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乙捨棄上訴權後復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

【評論內容】

第 262 條I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A)

第 459 條I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C)

第 460 條 II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D)

 

【評論主題】28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A)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B)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C)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 (D)對於被告無管轄權者

【評論內容】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A)

二、時效已完成者。-(C)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B)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D)

【評論主題】27 依刑事訴訟法,下列關於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權利之敘述,何者錯誤?(A)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B)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辯護人不得閱覽卷證(C)辯護人在偵

【評論內容】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A)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B)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C)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D)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2 因租賃權涉訟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B)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C)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

【評論內容】

第 77-9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評論主題】26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之權利?(A)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 (B)於訊問中保持緘默(C)於偵查程序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 (D)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

【評論內容】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A)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B)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D)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1 甲食品公司生產並販售危害健康之產品,消費者乙號召其他買受甲公司上述產品之消費者共計 30人,一起訴請甲公司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此案之消費者有共同利益,得選定乙為全體起訴(B)選定乙

【評論內容】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A)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C)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D)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