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er Tian】評論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A)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B)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C)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D)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