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er 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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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A)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B)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C)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