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er Tian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A)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B)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C)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D)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用戶】能把握的只有現在!
【年級】研二上
【評論內容】第33條之1(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