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er Tian】評論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A)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C)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D)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B)
【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TO:柚子媽文書證之→不要式;文書為之→要式意思就是,任何載有選定當事人意旨、同意更換或增減當事人意旨的書面文件,都可以拿來證明,不需要特定的書面文件。比如甲跟乙借錢,但是乙說甲沒還,如果是要以文書證之的話,那甲只要出具任何能證明乙有收到錢的文件(如便條紙)就可以了。但如果是要以文書為之的話,甲就一定要出具*借還款契約來證明他有還錢。
【Q pee】評論
錯誤:(B)選定乙為全體起訴,必須以文書為之。解答:無明文規定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係屬法定證據主義之明文,非指選定當事人為要式行為,亦即非指選定當事人應以文書為之。
【windynamy】評論
請問是不是一開始選定的不用文書,但後面更換或是增減的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