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er Tian】評論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A)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B)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C)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