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渼絪蕭】評論
(A)運送包件總質量在 50公斤以上時,應將其允許盛裝之最大總質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標示於包裝外面 (B)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每小時不得大於10 毫西弗 (C)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核定載人座位之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 0.02毫西弗 (D)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車輛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 2 毫西弗
【影子】評論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二十二條 運送包件總質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時,應將其允許盛裝之最大總質量,以清 晰耐久之方式標示於包裝外面。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四十五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 十毫西弗。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七十一條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車輛備有車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