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NG】評論
第 29-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
【歐塔尼】評論
由 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而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Jo An】評論
第 29-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