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aine David】評論
在民國88年之前,台灣沒有監聽的法律規定,警察機關因為辦案上有需要,經常對犯罪嫌疑人的電話或無線電的對話進行監聽,所以在民國88年公布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一些特定的重大犯罪,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在聲請到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通訊加以監察,而通訊監察書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審判中則由法官核發。之後民國96年大法官釋字631號對於由檢察官核發是否違憲做出解釋:「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所以因為這條解釋,有關通訊監察書一律都改由「法官」核發!
【夜貓】評論
請問是不是因為這條解釋所以通訊監察書現在才改成一律由法官核發啊?
【小李子】評論
通訊監察書一律都改由「法官」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