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芳逸】評論
第 20 條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第 21 條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