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a Wei】評論
人民團體法第 一 章 通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