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題組】 ⑵甲於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A、B、C、D、E,E 尚未成年(15 歲)。甲之債權人乙於 97 年 12 月 20 日向 A 請求清償甲所遺之債務100 萬元,A 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 30 萬元;B 於 98 年 1 月 15 日向法院為繼承之拋棄(經法院備查及公告);C 於 98 年 1 月 16 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於 98 年 2 月 10 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D 及 E 則未為任何之表示。於上述情形,A、B、C、D、E 應否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甲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困難0.166667
統計:A(1),B(5),C(0),D(0),E(0)

用户評論

Joy Wang】評論

是根據哪一條法規呀?謝謝^^民§1094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條的意思不是說無指定遺囑再依下列順序嗎這三點是所謂的家長嗎謝謝

Jean Hung】評論

我不知道這樣想對不對: 監護有分為未成年人監護和成年人監護,受監護宣告的應該是指成年人監護, 民§1111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它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因為是由法院依職權所選定的,所以BCD就確定不對了,而A.家長應該比較算是法院選定的對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