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堯】評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九一○○四六三八七號函核定一、 為有效處理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提升工程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二、 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契約文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者。三、 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二) 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三) 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四) 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五) 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四、 機關為前點處理方式之決定或採擇,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估:(一) 當時工程之進展情形。(二) 該工程對整體或後續工程可能產生之影響。(三) 該工程之急迫性。(四) 廠商之履約能力及意願。(五) 機關所掌握之未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額度。(六) 處理所需時間及額外成本多寡。(七) 可能造成問題之複雜程度及發生糾紛之可能性。(八) 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九) 其他特殊考量事項。五、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