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7.下列何者並非債之絕對消滅原因?
(A)債務承擔
(B)清償
(C)抵銷
(D)混同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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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嘟比的姊姊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用戶】嘟比的姊姊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用戶】whappy501

【年級】研二下

【評論內容】1.債之消滅-意義:債之關係客觀的失其存★...

【用戶】嘟比的姊姊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用戶】拿來吧你!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債之消滅之原因:(1)清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2)提存: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3)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4)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5)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